(2017)黔260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范晓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俊,男性,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杨律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晓俊在凯里市北京华联超市门口公交站台处,将龙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R9型手机扒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扒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龙某。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扒窃手机价值26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晓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晓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晓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晓俊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扒窃数额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晓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扒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远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