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明贵、周庆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贵,周庆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汤超,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李安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441号原告:薛明贵,男,193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薛周子父亲。原告:周庆芳,女,194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薛周子母亲。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咪、余叶,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6号。负责人:修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超,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邹瑞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文昌东路新天地大厦01幢114-117、303-314号。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健,男,199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薛明贵、周庆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杨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汤超、句容市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小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李安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咪,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被告杨海、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杨磊、被告汤超、被告长安小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李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薛明贵、周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按责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259702元【含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97元(26433元/年*5年+26433元/年*9年)、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杨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华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华阳南路南风××小区门口地段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两原告之子薛周子发生碰撞,致薛周子跌倒,后薛周子先后被汤超所驾驶的属于句容长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苏L×××××号小型汽车以及李安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碰压,此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周子受伤,薛周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汤超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李安健驶离现场后又回到事发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超、李安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周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海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苏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计算标准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杨海已受刑事追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我也签收了事故认定书;另外我交到交警队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超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5%的免赔率;汤超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我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计算标准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存在重复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杨海已受刑事追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超辩称,我没有逃逸,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我交到交警队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长安小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汤超是我公司挂靠车辆的二驾,有二驾合同,合同中约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汤超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安健驾驶的苏L×××××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由于李案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计算标准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安健辩称,我当时并不知道地上有人,行驶了一段后又回到现场;我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杨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华阳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华阳南路南风××小区门口地段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薛周子发生碰撞,致薛周子跌倒,后薛周子先后被沿华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汤超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及李安健所驾苏L×××××号小型轿车碰压,此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周子受伤,薛周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汤超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李安健驶离现场后又回到事发现场。2017年1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超、李安健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周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共领取被告汤超垫付款30000元。另查明,薛明贵与周庆芳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子薛周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薛周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薛周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海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认定杨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超、李安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周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汤超、李安健承担次要责任,故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70%,因被告汤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15%*95%,被告汤超按责赔偿15%*5%,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15%。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辩称因汤超肇事逃逸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汤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汤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已经尽到释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辩称因李安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李安健虽然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前回到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安健具有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已经尽到释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的认定。受害人薛周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7元【26433元/年×5年+26433元/年×4年】。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900元。因被告杨海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409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7897元,26433元/年×5年+26433元/年×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交通费本酌定1000元;5.财产损失本院酌定900元,共计1091437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605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53237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95%,计108376.52元,被告汤超赔偿15%*5%,计5704.03元,被告人民财保句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计114080.55元。被告汤超共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704.03元,剩余的24295.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句容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汤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明贵、周庆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64267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明贵、周庆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18676.52元,扣除被告汤超垫付的24295.97元,尚应实际给付194380.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汤超垫付款24295.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明贵、周庆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24380.55元。五、被告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贵、周庆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704.03元(已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被告杨海负担2379元,被告汤超负担510元,被告李安健负担510元(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379元交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被告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10元交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被告李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10元交至句容市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