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与靳某某、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靳某某,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638号原告:王某甲,女。原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男。被告: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西一环路凯丰市场南沿街房屋第一排北第4、5、6、7间。法定代表人:申俊明,职务:总经理。被告: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开发区河临一路(科海集团大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吴晋龙,职务:董事长。被告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孙婧钰,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诺安公司)、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汾诺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被告靳某某,被告长治诺安公司、临汾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孙婧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再赔偿三原告因亲属王XX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损失11521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晋LXXX**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漳泽发电厂漳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雅新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三原告亲属王XX驾驶由南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XX入住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双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部急性硬膜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颅骨骨折等损伤。医院为王XX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在医院住院35天后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大小便失禁,意识昏迷,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完全依靠家人护理维持生命。晋LXXX**车辆管理使用人为被告长治诺安公司,所有人为被告临汾诺安公司。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5746.85元,除被告长治诺安公司支付5000元外,其余全靠原告亲朋好友借款支付。王XX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找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000元,但被告拒绝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16年12月26日,王XX又因脑积水致情加重,第二次入住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中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申请法院裁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法院说不行,医院为王XX行脑室-腹腔分流术,花费医疗费24541.87元,住院13天后又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2017年1月23日王XX又因长期卧床导致肺炎、血压升高出现双眼上翻,牙关紧咬,不醒人事,又到长治市和济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要求再次住院,由于原告无力交纳住院费用,只好在医院留院观察。2017年1月24日被告各方找到原告家中协商,由被告长治诺安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276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另由被告靳某某赔偿王XX22500元,该赔偿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1月25日王XX第三次住院,12天后于2017年2月6日因救治无望出院。2017年2月13日王XX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亲属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被告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长治诺安公司作为靳某某的工作单位及车辆管理使用人;被告临汾诺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均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在急需取得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迫接受的。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数额与被告已经支付王XX的赔偿数额相差甚大,明显失去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115216.9元。被告靳某某辩称,赔偿协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的,被告靳某某是被迫同意,经交警五队调解员调解,当时在场有死者的亲属。原告不是被迫签订协议的。被告长治诺安公司辩称,一、被告长治诺安公司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受害人王XX的死亡不能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的。三、长治诺安限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的70%,原一次性赔偿足以满足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临汾诺安公司辩称,一、临汾诺安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车辆所属权及使用协议书》,临汾诺安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撤销。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昌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X于2017年2月13日10时死亡,王XX父母亲已于早年去世,直系亲属有妻子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王XX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的赔偿协议情况。4、出院证三份、住院病历三份、和济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王XX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三次入住和济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王XX伤情,住院治疗时间、每次治疗结果,另证明王三苟与王XX属于同一人。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王XX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户类型为家庭户口,非农业户口。6、医疗费票据二支、合作医疗审批单一份,证明王XX花费医疗费情况。其中合作医疗费审批单中记载医疗费发生数额为11231.91元,合作医疗补偿为4899.75元,自行承担6332.16元。7、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就诊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16时,处理意见第三项为留观,2天留院观察是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在医院护理,2017年1月25日办理住院手续。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人是被告临汾诺安公司,说明该车辆由临汾诺安公司负责投保交强险,负责车辆的管理及使用。被告长治诺安公司质证意见,证1该证据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在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证2无异议,应按认定书中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证3协议书证明临汾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达成了该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约定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原告不能撤销该协议书。证4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医院病历中仅仅在第三次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应从2017年2月6日起算7天。、原告存在既往病史,高血压二级长达20年,且其年龄高达68岁,不排除身体机能下降死亡原因。证5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王XX为城镇户口,因为该户口载明王XX为家庭户口,家庭户口是以家庭为户籍和单位,可以分为农业和非农业两种情况,综合原告的病历以及农村报销单医保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的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5死亡原因显示为其他原因死亡,说明王XX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不能确定,不能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证6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医疗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证7门诊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8真实性无异议,临汾诺安公司只是所有权人,应由使用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靳某某质证意见,同意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临汾诺安公司质证意见,同意长治诺安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证6中医保结算单不予补偿的为1323.27元,关于医药费不予补偿为519.82元,除医保报销剩余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为1843.09元。二、被告长治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靳某某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非因车辆存在安全问题而产生,赔偿责任应由长治诺安公司承担与临汾诺安公司无关。3、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追究,原告重新起诉属于违反协议约定行为。4、录音资料、签订协议人王XX身份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该录音资料长达2个小时,原、被告是在充分洽谈、沟通的情况下签订,原告所有家属在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事由。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同意此后再无纠纷。5、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长治诺安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赔付过5000元,后又赔偿272580元,现已履行完毕,真实有效。原告质证意见,证1、2无异议。证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4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原告许可的录音资料,原告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记录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即签订协议当日,地点为王XX家中,人物为王XX,王某甲弟弟及王某甲,当时仅有以上人员在场。录音中王XX称其为主任,王XX称自己是临汾诺安公司员工,受临汾诺安公司的领导安排,代表临汾诺安公司来进行调解的,同时声明也代表长治诺安公司,并携带长治诺安公司公章;录音人员不清楚。王XX情况说明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王XX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许可同意不出庭的,该书面证言不应采信。因王XX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证5商业银行汇款单认可。被告靳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汾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长治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临汾市诺安云商管理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临汾市诺安云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登记表打印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注册登记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所属权及车辆使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临汾诺安公司与长治诺安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为长治诺安公司。原告质证意见,证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工商信息登记表系打印件,无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被告临汾公司在车辆安全技术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证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为了逃避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而补做的,理由为:该车辆所属权签订时间与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有出入,长治诺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所有权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向法庭陈述,被告临汾诺安公司和被告长治诺安公司属同一投资人,同一投资人将自己公司车辆交付给另一公司使用,按常理不可能签订车辆权属和使用协议书。被告靳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临汾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治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临汾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晋LXXX**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漳泽发电厂漳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雅新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三原告亲属王XX驾驶由南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因事故分别三次入住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5日,为35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8日,为13天。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6日,为12天,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事故发生致死者死亡时间共计147天。2017年1月24日由王某甲、靳某某、王XX签字、按手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一、由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276000整,此前已经支付5000元,再支付271000元。赔偿款项由中煤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王XX120000元,剩余151000元由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到王XX账户。收款人为王XX,卡号6215804630000146613,开户行:长治漳泽农商银行马厂支行。二、王XX电动车损失由保险公司确定损失后直接支付王XX。三、由靳某某赔偿王XX各项损失22500元。签订本协议当场一次性付清。四、王XX剩余损失自行承担。五、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王XX收到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款后,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七、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各方互不再追究。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王XX,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11194910134818,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昌村3组4号,系家庭户口,王XX父母亲均已去世。王XX的直系亲属有:妻子王某甲,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本案的肇事车辆晋LXXX**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王XX受伤期间,原告王某甲作为王XX的妻子与被告靳某某、被告长治诺安公司就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涉及赔偿内容部分应确认为有效。现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未考虑到交通事故今后是否会给王XX造成伤残或死亡,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王XX的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与被告靳某某、被告长治诺安公司签订了“本次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各方互不追究”的内容,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讲,该项约定应为无效。三原告要求以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计算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长治诺安公司与被告临汾诺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证明系关联公司。2、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汾诺安公司,发生事故时的使用人为被告长治诺安公司,被告靳某某系被告长治诺安公司的员工,其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临汾诺安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治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责任比较合理。本院确定三原告因王XX死亡的损失有:1、医疗费三次住院分别为115746.85元、24541.87元、6332.16元,共计146620.8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每天按100元,为6000元;3、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为1800元;4、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度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49元计算,每天132.46元,计算2人,住院期间60天,为15895.2元;在家期间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每天101.19元计算1人,87天,为8803.53元;护理费共计24698.73元。5、交通费酌情1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854元计算13年,为232102元;7、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六个月为2648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共计468701.61元,除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余款348701.61元。被告长治诺安公司承担70%责任,为244091.13元。被告长治诺安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44091.13元,除去长治诺安公司已支付的156000元,被告靳某某已支付的22500元,剩余65591.13元由被告长治诺安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靳某某、被告临汾市诺安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65591.13元。如果被告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长治市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