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广东路59-1号小慕大排档吃饭期间和被害人王某2因上厕所发生口角,后被饭店老板劝开。王某某后纠集一同吃饭的龚某某和“小龙”(未到案)对王某2进行殴打。其中,龚某某持酒瓶连续击打被害人王某2头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孔某、徐某,4、慕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广东路59-1号小慕大排档吃饭期间和被害人王某2因上厕所发生口角,后被饭店老板劝开。但不久,王某某及与其一同吃饭的龚某某、“小龙”(未到案)对王某2进行殴打。其中,龚某某持酒瓶连续击打王某2头部,造成王某2头部损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1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阳光假日酒店316房间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病历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孔某、徐某,4、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先行羁押期3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