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刘景龙、吴秀兰、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刘景龙,吴秀兰,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市场路。负责人:程福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龙,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平县沙海镇,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吴秀兰,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平县沙海镇,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勾伟航,经理。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负责人:贾晓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刘景龙、吴秀兰、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刘景龙、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兰、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2015年房字第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刘景龙立即偿还借款219,871.57元,给付欠息3,576.21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确认被告刘景龙所有的位于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皇家公馆东区)03幢02011号(面积92.78平方米)的房屋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秀兰、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因购房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景龙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用刘景龙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被告吴秀兰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朝阳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吴秀兰为刘景龙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将被告刘景龙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如约将借款划入被告刘景龙指定帐户内。但被告刘景龙仅仅还款至2016年11月便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刘景龙已逾期还款4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景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即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景龙辩称,我同意把所欠贷款还清,以后继续履行合同,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泰运)辩称,担保合同属实,但刘景龙将房屋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我单位同意在房屋处分后价值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秀兰、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通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景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房字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景龙向原告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刘景龙用其购买的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皇家公馆东区)03幢02011号(面积92.7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朝阳通航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朝阳市泰运、吴秀兰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其中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4、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贷款人处,被告刘景龙在借款人处,朝阳通航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或按印。同日,被告朝阳泰运、被告吴秀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5年6月29日原告取得了刘景龙购买的位于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皇家公馆东区)03幢02011号(面积92.78平方米)的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刘景龙提供了23万元贷款,但被告刘景龙仅偿还至2016年11月29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9,871.5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景龙、吴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清偿明细清单1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秀兰、朝阳通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景龙、被告通航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朝阳泰运、被告吴秀兰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景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刘景龙对贷款余额本金219,871.5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提前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景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刘景龙偿还贷款余额219,871.57元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龙用坐落于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皇家公馆东区)03幢02011号(面积92.7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景龙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则原告可就被告刘景龙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刘景龙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产生对抵押物的处分限制和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并不产生抵押权,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仅取得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取得抵押权证,故被告朝阳通航应对被告刘景龙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朝阳泰运、吴秀兰为此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朝阳泰运、吴秀兰的约定,被告朝阳泰运、吴秀兰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朝阳通航、朝阳泰运、吴秀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与被告刘景龙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借款本金219,871.5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三、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被告吴秀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刘景龙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就抵押担保物即被告刘景龙所有的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双虹社区(皇家公馆东区)03幢02011号(面积92.78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刘景龙负担,被告朝阳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被告吴秀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