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江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源(曾用名陈炳志),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阳县,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江源进入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瓦窑屯14号被害人黄某1家,发现二楼一房间的房门虚掩,房门挂有一串钥匙,黄某1正在房内睡觉,便趁黄某1熟睡之机,窜入房间,将黄某1放在梳妆台上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手链及挂在房门上的锁匙盗走。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江源与“阿星”(在逃)到黄某1家企图再次行窃时,被黄某1家人发现报警,“阿星”逃跑,被告人陈江源被迫交出钥匙,并通过其母黄某3将赃物上交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金项链、银项链、手链价值人民币共274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江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江源进入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逻索村瓦窑屯14号被害人黄某1家二楼,发现一房间房门虚掩并挂有一串钥匙,黄某1正在房内睡觉,便趁黄某1熟睡之机,将黄某1放在梳妆台上一个内装有金项链、银项链、手链各一条的红色布袋盗走,并在离开房间时顺手取走挂在房门上的钥匙。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江源携带上述锁匙,伙同“阿星”到黄某1家企图再次行窃时,被黄某1家人发现报警。“阿星”(在逃)借机打电话逃离,被告人陈江源被迫交出上述钥匙,并电话通知其母黄某3将藏匿在其住所的金项链、银项链、手链上交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江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1被盗的金项链(包含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592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0元、手链价值人民币1106元,合计274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黄某3上交的金项链、银项链、手链发还被害人黄某1。另查明,被告人陈江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2、唐某、黄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右价认定〔2016〕3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95号、(2013)阳刑初字第183号、(2014)阳刑初字第159号、本院(2016)桂10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江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江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源在其犯罪行为败露后联系家人,退还盗窃所得的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江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