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09年12月3日,2010年7月6日,2012年9月21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的家中,3次容留李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5日前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许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9月15日前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