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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权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权胜,曾用名陈兴龙,男,1973年4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权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林权胜在普定县马场镇马场村老街球场坝处趁人多赶集、被害人褚某弯腰买菜之机,伸手进入褚某所背的挎包中摸得1156元现金,当被告人林权胜准备离开时被褚某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林权胜被赶集群众抓住,并将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褚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权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从被害人随身携带挎包中窃取现金1156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权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林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权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权胜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权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