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福星、刘富斌与雷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文生,彭福星,刘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文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福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富斌。上诉人雷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彭福星、刘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文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彭福星、刘富斌支付其30000元购车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我和彭福星、刘富斌口头约定,彭福星、刘富斌购买我的一辆东风后八轮车,价款50000元,交车时彭福星、刘富斌给付购车款20000元,其余30000元年内付清。2016年7月5日,我将车交付给了他们,他们也按约给付我购车款20000元,未给付的购车款30000元,由彭福星、刘富斌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此车2016年7月4日后违章一切由乙方(彭福星、刘富斌)承担。欠款年内付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至此已告完结,剩下的就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承诺承担车辆维修费,也未约定我必须办理车辆牌照,这是彭福星、刘富斌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向我提出的,我依据这一要求办理牌照,这是一个新的委托合同,不能与买卖合同混为一谈,一审法院把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错误。维修费是他们二人购车后产生的,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也是错误的。由于彭福星、刘富斌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不规范操作造成车辆严重损害,现在完全不能使用,一审判决彭福星、刘富斌返还我车辆,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彭福星、刘富斌答辩称:我方与雷文生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交付车辆牌照和行驶证是雷文生的合同义务,不是委托关系。一审期间证人胡某已证实雷文生负有在购车后一周内将车辆牌照和行驶证交付的约定义务,且交付这些手续也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雷文生作为出卖方应当履行。此外,通过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看,假证件是雷文生提供的,如果我当初承诺不需要该证件,雷文生也不会无端花费2000元购买假牌照和行驶证交给我方。关于车辆维修费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车辆购买前所产生的,即是雷文生使用期间产生的,我们维修实际增加了车辆的价值和使用性能,我方将车辆返还给他,他就应当支付。至于余下的欠款30000元,如果合同解除,雷文生再要求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期,亦不应支持。彭福星、刘富斌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雷文生退还购车款20000元;3.判令雷文生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11700元,并按500元/天赔偿自购车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营运损失。雷文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彭福星、刘富斌共同支付购车款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彭福星、刘富斌与雷文生达成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彭福星、刘富斌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雷文生所有的一辆鄂******号重型自卸车,于交车时付购车款20000元,2016年年内付购车款30000元。2016年7月5日,彭福星支付雷文生购车款20000元,雷文生交付了车辆并承诺在七日内为彭福星补办一副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彭福星、刘富斌在接受车辆当天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期共四天,支付修理费7817元。事后,彭福星将车辆投入营运在竹山县渔岭工业园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期间共运输沙石料69车,发生修理费3833元。2016年7月19日,雷文生委托他人将补办的车牌(鄂******)及行驶证交给彭福星。2016年7月21日,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验,补办的车牌及行驶证属假牌证。后因彭福星向雷文生索要车辆真实号牌及行驶证无果,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彭福星、刘富斌与雷文生商定买卖车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自合同订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雷文生按约定补办的车辆牌证应当是真实的车辆号牌及行驶证,事实上其补办的假牌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直接导致彭福星不能实现上路营运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彭福星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刘富斌虽在合伙买车后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彭福星、刘富斌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对方已取得的财产,雷文生应当返还彭福星、刘富斌所付购车款20000元,彭福星、刘富斌应当返还所购雷文生的自卸货车。合同解除后,彭福星有权就其所遭受损失向雷文生主张赔偿。彭福星已支付修理店的修理费7817元,系车辆交付前因损坏而发生的修理费用,应由雷文生负责赔偿,彭福星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所花修理费3833元,系彭福星使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彭福星、刘富斌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117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彭福星、刘富斌要求雷文生按500元/天赔偿营运损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雷文生反诉所依据的合同已依法解除,其反诉主张彭福星、刘富斌给付购车款30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彭福星、刘富斌与雷文生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彭福星、刘富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购雷文生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三、雷文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彭福星、刘富斌购车款20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7817元;四、驳回彭福星、刘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雷文生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93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合计1143元。由彭福星负担500元,雷文生负担64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文生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张,拟证明彭福星、刘富斌将本案所涉车辆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彭福星、刘富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雷文生提交的证据,彭福星、刘富斌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车辆其并没有动用,不存在损坏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车辆损坏的时间,亦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系彭福星、刘富斌造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彭福星、刘富斌与雷文生口头约定买卖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彭福星、刘富斌所购买雷文生的标的物为车辆,雷文生作为出卖人,除应当履行交付车辆的主给付义务,还应当履行向彭福星、刘富斌交付合法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从给付义务,而雷文生向彭福星、刘富斌交付的车辆号牌为假牌照,该证件并非真实、合法的有效证件,该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彭福星、刘富斌不能实现购买车辆上路营运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彭福星、刘富斌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彭福星、刘富斌亦有权要求雷文生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修理费。关于雷文生上诉提出其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并没有承诺承担车辆维修费,也未约定其必须承担办理车辆牌照义务的主张,因其出卖的是特殊标的物,交付合法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是其履行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从其事后花费2000元购买虚假车辆证件的行为表明,双方也曾口头约定了由其承担交付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义务。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经过一审审理查明该维修费系彭福星、刘富斌在购买车辆之前产生的,并非彭福星、刘富斌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且在彭福星、刘富斌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费用亦应当由雷文生承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文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雷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