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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43阮余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余官,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台市。被告人阮余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拥军,江苏省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余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余官及其辩护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阮余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的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富安镇竹林路行驶至竹林路与六中沟河南路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阮余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余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余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余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阮余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理。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阮余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的苏0973459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富安镇竹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林路与六中沟河南路时,与沿六中沟河南路由东向西的韩某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阮余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余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阮余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约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余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余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行驶道路,经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阮余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余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斌审 判 员  周爱红人民陪审员  常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