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征松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征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81号罪犯董征松,曾用名王永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潍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征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856元,已赔偿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9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3月2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4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董征松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征松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董征松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征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征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