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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莉与蔡英水、林巧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莉,蔡英水,林巧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30号原告:程莉,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洪学勇、刘振涛,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英水,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移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巧俐,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曾立武,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莉与被告蔡英水、林巧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委托代理人洪学勇、被告蔡英水委托代理人刘移军、被告林巧俐委托代理人曾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莉诉称,被告蔡英水从2014年9月起,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8日借款8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借款20万元,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金额。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且被告也实际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以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蔡英水、林巧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巧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英水辩称,被告蔡英水实际是向王殿伟借款,分别在2014年7月借了30万元、9月份借了20万元、12月借了20万元,2015年3月借了34万元、5月借了46万元、12月借了20万元,共计借款170万元。此后,被告蔡英水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67.56万元。被告蔡英水借款是用于个人投资,被告蔡英水与被告林巧俐分居已两年,借款与被告林巧俐无关。实际债权人系王殿伟,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蔡英水发放过借款,本案原告不具有诉权。即便认定系被告蔡英水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也应扣除已归还的67.56万元。被告林巧俐辩称,1、对于本案借款,被告林巧俐毫不知情。2、被告林巧俐与被告蔡英水从2014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二人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本案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巧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蔡英水未经被告林巧俐同意而去独自筹资,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蔡英水个人债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巧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蔡英水先后六次向原告程莉借款共计170万元,借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借款34万元、2015年5月借款46万元、2015年12月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殿伟名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蔡英水。被告蔡英水分别在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四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80万元、20万元。被告蔡英水于2014年8月19日和9月15日向原告丈夫王殿伟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14日、12月15日分别汇款1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2月25日、3月16日分别汇款14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5月18日分别汇款20800元,于2015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13日、9月14日、10月21日、11月17日分别汇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16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3日、8月23日、9月30日、10月21日分别汇款34000元。此后,被告蔡英水未再向原告丈夫王殿伟的银行账户汇款。另查明,王殿伟与原告程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蔡英水、林巧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被告蔡英水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蔡英水共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3、王殿伟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及原告与王殿伟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殿伟银行账户共计出借了170万元给被告蔡英水;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蔡英水每月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从2016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未再支付。4、被告蔡英水、林巧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蔡英水向原告程莉借款共计1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英水应归还借款。被告蔡英水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但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蔡英水每个月均按照当时借款本金数额的2%向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持续、有规律的汇款,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蔡英水系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巧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林巧俐应对发生在其与被告蔡英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英水、林巧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2元,由被告蔡英水、林巧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京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