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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E×××××小型轿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民安市场出发,沿丰成街往跃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成街明雅花园路段时,与杜某1驾驶的粤E×××××、杨某2停放在路边的粤X×××××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74.1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E×××××小型轿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民安市场出发,沿丰成街往跃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成街明雅花园路段时,与杜某1驾驶的粤E×××××、杨某2停放在路边的粤X×××××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74.1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离开现场,并让其家属杜某2到场处理事故。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并让杜某2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到场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杨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2124元;向被害人杨某2赔偿损失人民币10927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杜某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杜某1、杨某2的证言,证人杜某2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二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