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玉琴、陈跃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明,王玉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6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跃明,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琴,女,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素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上诉人陈跃明、王玉琴因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陈跃明、王玉琴称因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纪检组长举报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李法正参与私放王建设未收到接受案件回执单,故向公安部提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述举报案件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举报事项系公安系统内部的违法违纪监督举报,故其基于该举报事项所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