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晓东与潘素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东,潘素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薛会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203号原告:宋晓东,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卫海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丽佳,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薛会会,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宋晓东诉被告潘素霞、薛会会、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被告科普公司、潘素霞委托代理人宋丽佳,被告薛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科普公司、潘素霞为借款人,薛会会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自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均未付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给被告7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我们未收到70万元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宋晓东(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万元,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按月付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应将本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存在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可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请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甲方催要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晓东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月利率2.2%,到期本息同还。同日,被告潘素霞出具《委托收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潘素霞于2016年5月6日与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委托王慧敏收款,收款人为王慧敏,账号为62×××**,开户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石佛分社。同日,原告转账18.9万元到被告潘素霞指定的王慧敏的62×××**账户上。同日,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20万元,收款账号62×××**,姓名王慧敏,开户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石佛分社。同日,被告薛会会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潘素霞是亲戚关系,其自愿为潘素霞和宋晓东于2016年5月6日在科普公司签订的借据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7年5月5日准时还款,若出借款到期没有按约还款,其自愿承担向出借人退还已收到的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宋晓东(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万元,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按月付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应将本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存在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可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请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催要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晓东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月利率2.2%,到期本息同还。同日,被告潘素霞出具《委托收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潘素霞于2016年5月11日与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委托李静茹收款,收款人为李静茹,账号为62×××**,开户行浦发郑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同日,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50万元,收款账号62×××**,姓名李静茹,开户行为浦发郑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同日,被告薛会会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潘素霞是亲戚关系,其自愿为潘素霞和宋晓东于2016年5月11日在科普公司签订的借据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7年5月10日准时还款,若出借款到期没有按约还款,其自愿承担向出借人退还已收到的借款50万元。被告潘素霞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潘素霞于2016年4月29日与宋晓东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委托陈香甜收款,收款人为陈香甜,账号为62×××**。2016年4月29日,郭红琴向陈香甜的账户62×××**分别转账20万元、199999元、10万元,共计49999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本息均未偿还过,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银行流水、《收据》、《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两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晓东(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两份合同共向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转账支付688999元,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68899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被告潘素霞、科普公司以688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两份合同现均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会会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担保人保证书》,根据该保证书内容,被告薛会会应当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素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东借款本金68899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会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中的借款本金68899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诉讼保全费4090元,由被告潘素霞、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薛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