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家豪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家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585号罪犯刘家豪,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家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9刑终第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7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刘家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豪在本次考核期间(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7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家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家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