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良兴与周丽娟、朱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兴,周丽娟,朱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02号原告:周良兴,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周丽娟,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朱马生,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周良兴为与被告周丽娟、朱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娟、朱马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良兴起诉称:被告周丽娟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5日还清,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4日还清,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周丽娟、朱马生共同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3日归还,以上合计22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周良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周丽娟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丽娟、朱马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丽娟、朱马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丽娟与朱马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上述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50000元,应当相应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娟、朱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良兴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周丽娟、朱马生共同负担。原告周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丽娟、朱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