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罗大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鸿,男,1992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中专肄业,吉木乃县旅游宾馆厨师,住吉木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0时20分,被告人罗大鸿醉酒(血液中酒精成分100毫克/100毫升)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信局十字路口附近被交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大鸿身为成年人,具有C1驾驶资格,明知不能违法驾驶机动车,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罗大鸿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戴某、张某、邓某、何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罗大红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哈)公(酒精)鉴(定)字【2017】A-29号;(2017)吉社矫评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大鸿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罗大鸿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大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大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方雪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