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林林与刘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林,刘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416号原告陈林林,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为高,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陈林林诉被告刘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化2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为高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林与被告刘为高在微信上相识,被告邱力兵通过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原告陈林林向被告邱力兵借贷宝账号132××××6667分3次共借给被告刘为高33900元,并签订3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借款给被告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同年7月7日,利息约定年利率20%,逾期不还年利率按24%计算。2016年6月4日借给被告19990元,约定还款日期同年6月17日还款,2016年6月19日被告还款本息19659.45元,剩余本金527.7元,2016年6月17日借给被告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同年6月27日,第二笔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同年7月2日,第三笔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同年7月12日,2016年6月19日结款给被告10000元,约定同年7月5日还款,2016年6月8日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同年6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林向被告邱力兵均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注册用户,被告邱力兵通过借贷宝平台发出借款信息,原告同意借款后,原、被告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原告陈林林向被告邱力兵借贷宝账号转账,借款给被告邱力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化24%计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52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7.7元从2016年6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6年6月17日之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6年6月19日之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邱力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