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红梅与张淑芬、梅德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梅,张淑芬,梅德忠,孙新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00号原告:韩红梅,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女,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芬,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梅德忠,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孙新革(未到庭),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梅德忠(孙新革公公),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凌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魏毅、人民陪审员杜海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梅与被告张淑芬、梅德忠及孙新革之委托代理人梅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8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张淑芬在和原告有争议的地块上挖地基,原告上前跟被告说在没有划清边界的情况下,咱们谁都别动工要保持现状时,被告孙新革从屋里出来就破口大骂,并指使被告张淑芬用水管子浇原告。被告张淑芬受到孙新革的蛊惑后拿起自来水管就往原告身上、头上猛浇。被告梅德忠也赶过来和张淑芬一起换着班的用水管浇原告,原告躲闪不开毫无还手之力,大三九天的原告很快就失去知觉,派出所赶来时被告张淑芬还在用水管子对着原告身上浇水。原告因被告用冷水浇灌后导致生病住院,花去药费近万元,因原告丈夫梅秀林于2017年2月20日又被被告梅德忠砍成轻伤,原告出于对孩子安全的考虑在病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迫要求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又于2017年3月12日再次入院继续治疗。涿州市公安局东仙坡镇派出所于2017年3月11日对被告张淑芬作出处以行政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生病住院,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梅德忠辩称,原告因2016年5月份开始浇灌我家围墙一个星期左右,导致围墙严重倾斜,2017年2月3日被告将其拆除,还在原有位置建新墙,在建新墙时原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我家多次报警,出警记录可以证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挖槽,原告说大三九天,不是事实,那是雨水节气,被告正在浇地上的宣土,原告有预谋的把大女儿叫来,然后原告故意躺在正在浇宣土的水管下,让其女儿用手机录像。被告立即将水关掉并报警,由于原告三番五次阻挠施工,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0时许,梅国莲报警:在涿州市××××村其母亲韩红梅与邻居张淑芬因土地发生纠纷,张淑芬用自来水往韩红梅身上浇。原告于当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4日住院15天进行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住院8天进行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183.16元,原告提供证据有:证1、有2017年3月11日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淑芬的行政���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淑芬有过错被行政处罚500元。证2、视频录像,证明第二被告也用水管浇了原告,第三被告也参与了骂原告。证3、2017年3月4日涿州市住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证4、2017年3月20日涿州市住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证5、住院票据2张和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损失。证6、住院病历两份及用药明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依据。证7、复印费票据1张,数额10元。证8、交通费票据18张,共计800元。医疗费12039.66元;误工费54.94*22天=3021.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2天,是22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1100元;护理费54.94*22天=3021.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5183.16元。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证1认可,我是浇了原告,派出所也对我进行了处罚,原告住院22天我不认可���我也不赔偿原告。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也给我打成了轻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是浇原告着,但报警后我就没有再浇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提供证据有:证1伊玉珍、梅士奎的宅基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2、西鹿头村委会证明三份;证3、分家单一份;证4、我们自己画的图。均证明宅基地是我们的,原告去我家倒乱我才浇的原告。原告质证意见:证1不认可,应出示原件,不是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证2、2017年3月13日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现任村委会领导无法证明30年前的事情。2017年5月14日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证明意见同上。2017年2月12日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是复印件还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3不认可。证4不认可。被告出示的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不���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2017年2月18日10时许,梅国莲报警:在涿州市××××村其母亲韩红梅与邻居张淑芬因土地发生纠纷,张淑芬用自来水往韩红梅身上浇,原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医疗费7742.79元及门诊医疗费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19779元÷365天×住院15天=812.84元,以上共计10321.9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韩红梅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和其余损失共14861.23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被告韩德忠、第三被告孙新革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红梅各项损失1032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魏 毅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