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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叶与信阳市洋洋罝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信阳市洋洋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47号原告:XX叶,女,汉族,1985年4月7日生。被告:信阳市洋洋罝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点:光山县洋洋商厦项目部,光山县正大街。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XX叶诉被告信阳洋洋罝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徳叶,被告信阳洋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XX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阳洋洋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采光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我购买光山县城财源商厦住宅楼四楼一套住房,该房的南侧,原属中国工商银行光山县支行的办公楼,低于我的住房,现出让给被告开发建设。被告现施工建造的高层楼房与原告住宅楼房间距不足8米,其所建楼房建成后,直接损害原告住房的采光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没有结果,故具状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15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据调查,原告居住的楼房距原工商银行办公楼最大距离为1.17米,最近距离只0.47米。原告现居住的四楼南边与原工商银行办公楼四楼北墙距离只有0.47米,在被告竞得该块土地前原告见不到阳光,大寒日照时长为零。规划部门在规划时在原工商银行办公楼位置向南平移近10米,我方现建的楼房距原告四楼的距离达10米,大寒日照时长为30分钟,不仅没有损害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且还改善了原告的居住环境。被告还称,我方建设楼房是合法建筑,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干涉。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2017.4.5);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工地使用证》;4、《公证书》(2014.11.28)。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购买光山县城财源商厦住宅楼四楼一套住房,盖房的南侧,原属中国工商银行光山县支行的办公楼,现出让给被告开发建设。被告现施工建造的16层楼房与原告住宅楼房间距不足10米,其所建楼房建成后,直接损害原告住房的采光权利。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施工建设中,由于原告的阻挠影响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再补偿4万元,被告不愿兑现,被告对原告的一位邻居补偿了12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叶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洋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高层楼房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属于合法建筑;该楼建成后,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住宅的采光损失。开发商和住户应当相互理解,互相谅解,互相促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公平合理取补住宅采光损失。采光损失包括物质的、精神的,眼前的、长远的,住宅的土地出让期为70年;在审判实践中,补偿采光损失没有具体的标准,根据原、被告诉前的口头协议和被告向原告邻居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采光损失4万元(不含已付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洋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XX叶赔偿采光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XX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信阳洋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