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5日被兰州市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甲承包的位于利辛县城北镇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被害人黄良国等25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46261元,拒不支付。2016年9月18日,黄良国等人到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人徐某甲拖欠工资。同年9月20日,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徐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徐某甲核实并支付工人工资,在下达期间内,被告人徐某甲未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改正。案发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家人将拖欠的146261元工人工资存入利辛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经核算,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拖欠25名工人工资共计129196元,现已全部支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已全部支付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承包经营位于利辛县城北镇的浙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拖欠黄良国等25名工人的工资,拒不支付。2016年9月18日,黄良国等人到利辛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9月20日,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徐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徐某甲核实并支付工人工资,在下达改正期间内,被告人徐某甲未作出改正。案发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家人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存入利辛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经核算,徐某甲实际拖欠2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9196元,现已全部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羁押证明、审批表、调查报告、责令改正决定书、投诉材料、工资明细表、考勤表、结算单、承包合同、承诺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