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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春与被告高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高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第1907号原告:王晓春,男,1980年8月12日,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小娟(系原告之妻),女,1982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高艳龙,男,1983年1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晓春与被告高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煤款12800.00元并按12%的年利率给付2017年2月29日至今的欠款利息。2015年5月,被告在我经营的煤站里赊购煤炭,欠我煤款12800.00元,后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高艳龙在原告经营的煤站里赊购煤炭,欠原告煤款12800.00元,后被告高艳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此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且被告亦应承担逾期给付的相应责任,但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所依据利率没有相应依据,故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晓春煤款1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给付完毕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