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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志伟、李国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李志伟,李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马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女,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女,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男,200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志伟,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发锟,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女,1980年07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剑臣、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及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被告人李志伟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发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伟驾驶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鸦岭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曹某5无证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姬某受伤,后曹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志伟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曹某5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志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5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志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被害人曹某5驾驶的车辆先撞到李志伟,曹某5前轮碰到李志伟,又撞到李志伟的工具箱了。辩护人刘发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志伟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志伟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节,1、被告人李志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志伟认真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并尽最大努力赔偿对方;3、被告人李志伟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违法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理,并处缓刑。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志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诊断证明、告知笔录、提取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安葬证明、110、120接警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曹某3证言;3、被告人李志伟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害人曹某5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姬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志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刘发锟的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交警没有中级以上的资格;侦查笔录、现场图存在瑕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诉称,1、由于被告人李志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92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共计307487元;2、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志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伟辩称,是被害人撞到李志伟车上,划分的责任过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辩称,受害方的车辆车主应当追加为被告,明知驾驶人没驾照,车主应承担责任。我方也在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请原告降低赔偿标准。我方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李志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处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鉴定报告书、病历、死亡报告卡、被告人肇事车的投保信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被害人有责任,应减轻我方责任,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志伟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一份丧葬费21000元、保险单一份、行车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没有在起诉范围。根据法庭举证、质证,本庭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在伊川县鸦岭乡鸦岭中学门口路段,被告人李志伟驾驶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偏左侧,与由北向南曹某5无证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姬某受伤,曹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志伟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曹某5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志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5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5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92.37元。另查明,曹某5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地伊川县鸦岭乡曹瑶村4组,其生于1964年11月9日,其母刘某生于1947年3月7日,曹某5兄弟姐妹4人;曹某5与姬某系夫妻关系,其子曹某4生于2003年10月18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李志伟家属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20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娟系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李志伟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伟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考虑到已经给付20000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伟的犯罪行为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李志伟不宜适用缓刑。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李志伟在为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商业三责险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明知该车辆未年检而承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曹某5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减少李志伟30%的赔偿责任。李国娟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计2170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李志伟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丧葬费21335元;4、医疗费9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某5之母刘某需被扶养11年,计21689.25元(7887元×11年×1/4),之子曹某4需被扶养4年,计15774元(7887元×4年×1/2),合计37463.25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76850.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992元,不足部分165858.25元的70%即116100.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000元,余额66100.77元由被告人李志伟承担;因被告人李志伟已给付20000元,被告人李志伟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100.77元。根据李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46100.7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1609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姬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