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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红,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建民,陈海英,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3执558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7786486。法定代表人王建晓。被执行人王建红,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二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337764-0。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陈海英,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本院在执行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红、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建民、陈海英、王建军(2017)浙0803执55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但未寻找到车辆。本案申请人未受偿债权金额为5607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蓝建军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