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焕苗与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焕苗,蒋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557号原告:石焕苗,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平(系原告石焕苗之妻),住诸暨市。被告:蒋小兵,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石焕苗与被告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焕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焕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小兵支付所欠的包纱款及利息1087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包纱款86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27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包纱款86000元,月利息按1.2%计算,到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共计122120元,2015年被告已付利息13400元,至2016年12月29日止尚欠108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蒋小兵未作答辩。原告石焕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蒋小兵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年底支付13400元,并主张该款系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86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23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3400元,尚欠10336元,被告并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兵应支付原告石焕苗货款86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积欠利息10336元,并支付货款86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