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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焕春与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邓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春,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邓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126号原告:李焕春,住尚志市。被告:甄红艳,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微微宾馆,住所地尚志市站前街**号。经营者:陈家珍,住尚志市。被告:邓英君,住尚志市。原告李焕春与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邓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甄红、尚志市微微宾馆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邓英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邓英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邓英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11月9日借据。证明: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李焕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邓英君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向原告李焕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邓英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邓英君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向原告李焕春借款10万元,被告邓英君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邓英君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对邓英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邓英君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焕春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焕春借款利息3.6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邓英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甄红艳、尚志市微微宾馆、邓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