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永强从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东门翻墙进入校园,盗走主教学楼四楼高三(12)班教室内陈某钱包里的现金150元;高三(16)班教室内于某钱包里的现金400元;三楼高三(3)班教室内周某钱包里的现金26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胡永强从此卡内支取现金200元;后又盗走主教学楼二楼高二(7)班教室内胡某书包里的现金300元、贾某书包里的现金400元、李某1钱包内的现金550元;高二(10)班教室内王某1书包里的现金90元、孟某书包里的现金300元;高二(11)班教室内马某1钱包里的现金600元;高二(14)班教室内郑某1钱包里的现金640元;高二(13)班教室内李某2钱包里的现金200元;高一(1)班教室内杨某书包里的现金200元。2016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永强从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东门翻墙进入校园,盗走主教学楼一楼高二(4)班教室内李某3钱包里的现金500元;二楼高二(12)班教室内白某钱包里的现金500元;高二(10)班教室内王某2书包里的现金50元;四楼高三(7)班教室内马某2钱包里的现金500元;高三(15)班教室内陈某课桌上的一块DW手表;三楼高一(11)班教室内郑某2书包里的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38元。2016年12月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永强携带刀具从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东门翻墙进入校园,到主教学楼四楼教室内��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永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64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胡永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胡永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永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永强从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东门翻墙进入校园,盗走主教学楼四楼高三(12)班教室内陈某钱包里的现金150元;高三(16)班教室内于某钱包里的现金400元;三楼高三(3)班教室内周某钱包里的现金26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胡永强从此卡内支取现金200元;后又盗走主教学楼二楼高二(7)班教室内胡某书包里的现金300元、贾某书包里的现金400元、李某1钱包内的现金550元;高二(10)班���室内王某1书包里的现金90元、孟某书包里的现金300元;高二(11)班教室内马某1钱包里的现金600元;高二(14)班教室内郑某1钱包里的现金640元;高二(13)班教室内李某2钱包里的现金200元;高一(1)班教室内杨某书包里的现金200元。2016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永强从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东门翻墙进入校园,盗走主教学楼一楼高二(4)班教室内李某3钱包里的现金500元;二楼高二(12)班教室内白某钱包里的现金500元;高二(10)班教室内王某2书包里的现金50元;四楼高三(7)班教室内马某2钱包里的现金500元;高三(15)班教室内陈某课桌上的一块DW手表;三楼高一(11)班教室内郑某2书包里的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38元。2016年12月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永强携带刀具从宁河区芦台第一中学东门翻墙进入校园,到主教学楼四楼教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永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64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手表、刀具物证。2、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证言。4、被害人郑某1某、李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永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永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胡永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 曹 铁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