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龚婷、检察官助理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陵区南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桥某水泵厂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汪某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吴某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0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抽血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其在明知二轮摩托车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所引发,事故致其自身受伤,双方车损,综合其上述犯罪情节、日常表现,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并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