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尚选与栗章林、崔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选,栗章林,崔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611号原告陈尚选,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魏县人,现住魏县。被告栗章林,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崔文玲,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陈尚选与被告栗章林、崔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份,被告说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93000元,并写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有还我分文,现在电话也打不通了,人也不见了,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3000元。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文玲为栗章林儿媳,二被告在做生意期间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12月9日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和53000元,共计9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二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家庭做生意期间借原告现金9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章林、崔文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二、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魁审 判 员  皇永杰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杨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