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胜珍、成某等与王志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王志国,郝瑞,侯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166号原告:李胜珍,女,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原告:成某,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原告:胡凯明,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原告:胡凯亮,男,200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成某,系胡凯亮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王景霞、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志国,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郝瑞,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小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沙河市人,现住本村。原告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与被告王志国、郝瑞、侯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郝瑞提出本案应当以赵卫国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原告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杨好宽,被告王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郝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侯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81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原告李胜珍赡养费63161元,赔偿原告胡凯亮抚养费18046元,共计3703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志国给胡某打电话、让胡某来临城谈事。2016年2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胡某到临城后给被告王志国打电话,被告王志国让胡某到赵卫国家中来。胡某按照被告王志国的电话指引,来到魏家辉村赵卫国家中后,被告王志国便让胡某坐下空腹喝了一纸杯白酒,后被告侯小明和赵卫国也和胡某碰杯劝其又喝了一杯白酒。后因喝第三杯酒时,胡某实在不能喝了,不小心酒撒到地上时,赵卫国便与胡某发生争执,并要求胡某赔偿一万元酒钱。胡某不从,赵卫国便持刀砍伤胡某左手腕桡动脉,并抢走胡某身上8300元钱。后胡某因被动饮酒过多导致失去抵抗和控制能力,致使失血过多休克。被告郝瑞在赵卫国持刀非法抢取胡某身上钱财时实施帮助行为,促使了对胡某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1、被告王志国作为胡某的朋友将胡某叫到喝酒现场,在胡某空腹的情况下劝其大量饮酒;并且当胡某被砍伤有生命危险时,被告王志国未积极保护和抢救胡某;当赵卫国让被告王志国送胡某去医院抢救时,被告王志国却站在胡某身旁无动于衷,眼睁睁看着胡某流血挣扎致死,其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责任。2、被告侯小明在胡某饮酒过多后也与胡某碰杯劝其饮酒,致使胡某被动过多饮酒失去抵杭和控制能力,应负责任。3、被告郝瑞促使了赵卫国对胡某的伤害,应负责任。胡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望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处上述三被告赔偿上述四原告损失,切实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志国辩称,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死者胡某曾经买过赵卫国家中的牛且在一块吃过饭,他俩以前是认识的。事发当日被告王志国并未邀请胡某前来,在事发过程中被告王志国曾几次阻止赵卫国对胡某的伤害行为,同时,王志国也是该案的受害人,王志国在该事中没有任何过错。从法律关系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致害人赵卫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的诉讼程序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原告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志国的诉讼请求。郝瑞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在赵卫国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并经过审理,其部分主张已经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郝瑞没有参与喝酒也没有对赵卫国的犯罪行为实施过帮助,如原告所称是事实,那么郝瑞就构成了赵卫国案件的共犯,显然赵卫国案件一审、二审均明确认定郝瑞与此事无关;三、赵卫国抢夺胡某身上的财物只是交付给郝瑞,赵卫国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第5页到第7页明确写明郝瑞没有参与过任何帮助行为,最终郝瑞也将该笔财物交给了公安机关;四、赵卫国抢夺财物即便如原告诉称是郝瑞提供了帮助,那么郝瑞也没有对胡某的人身伤害起到任何作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郝瑞的赔偿请求。侯小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无关。胡某主动与我碰杯喝酒,我也没劝他喝酒,更不认识胡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赵卫国与王志国、侯小明在赵卫国家中喝酒。17时许,被害人胡某因买牛事宜联系王志国后也到赵卫国家中,四人继续喝酒。因胡某偷偷将杯中少量酒泼在地上,引发赵卫国不满,赵卫国要胡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对胡某进行殴打。在院中,赵卫国持菜刀先是将劝架的王志国推倒在地,并将王志国为劝架主动拿出的人民币1万元装在自己身上(因少拿一张,实际是人民币9900元),后继续将胡某推倒在地进行踢打,持菜刀在胡某衣服上砍,并将胡某身上装钱的小包(内有人民币8300元)割下来交给其前妻郝瑞(离异仍同居)。见到胡某流血后,赵卫国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醉酒闹事,并伪造了闹事现场。胡某在入院前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赵卫国刑事案件庭审中本案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殡葬收费单据一张,140元;存尸费单据一张,8000元。2016年12月2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赵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卫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所支付的被害人胡某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刑终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2日四原告向本院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王志国、郝瑞、侯小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6)冀05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冀刑终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生命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胡某被赵卫国持刀殴打造成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已经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已判决其赔偿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经济损失26204.5元,后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向本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王志国等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死亡结果与王志国等三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根据(2016)冀05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刑终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赵卫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胡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胡某的死亡与本案被告王志国、郝瑞、侯小明无关,故赵卫国应当对胡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四原告对本案三被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李胜珍、成某、胡凯明、胡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腰二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京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