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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立荣与王彦瑞、王万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荣,王彦瑞,王万金,黄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银执字第241-3号申请执行人刘立荣,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宋振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彦瑞,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万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执行人王彦瑞之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黄志玲,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执行人王万金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彦瑞、王万金、黄志玲向刘立荣支付借款本金105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和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760元、保全费5000元、应缴纳执行费78538元。以上共计10767298元(不含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王万金名下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区香榭星海湾13-2号(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朝阳西街山水人家35-2-301室(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两套住房及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县住房及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县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4)字第036号)和地上房屋(证号(2004)字第130**号)进行了评估,涉案查封土地及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824985元。后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万金名下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区字第D200801208-1号)、宁夏石嘴山市××县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4)字第036号)及其地上房屋(证号(2004)字第13015号)进行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底价1570777元接受该房屋及土地抵顶债务。被执行人王万金名下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区香榭星海湾13-2号(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XX**号)房屋因案外人马咏鹏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且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乔强代理审判员杜欣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