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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军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宜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炮台山公园乘车准备前往海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2016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军再次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军被澳门警方查获,并于2016年6月17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审查经过,遣返名单,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珠倩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