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国权与许新红、陈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权,许新红,陈爱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64号原告:丁国权,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红,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陈爱银,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丁国权与被告许新红、陈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红、陈爱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900元并承担代理费3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因采购废钢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爱银担保。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17550元,共还款两个月,计351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许新红、陈爱银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许新红向原告丁国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分6个月每月按期等额还款。如一期不按期偿还,则视为恶意欠款,除需承担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陈爱银在上述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7年3月23日,原告丁国权持上述借条原件诉来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两个月,每月还款17550元。另查,原告丁国权为本次诉讼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新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未偿还之64900元,被告许新红应予清偿。关于代理费,借条已经约定,亦应予支持。被告陈爱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国权借款64900元及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陈爱银对第一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许新红、陈爱银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