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涪陵区鑫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胡道书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道书,涪陵区鑫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王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易太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道书,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涪陵区鑫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稻香五组碧发建材市场内,工商注册号500102600409650。代表人:任华,男,涪陵区鑫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明君,王明之妻,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8901-3。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易太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胡道书因与被上诉人涪陵区鑫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鹏租赁站)、王明、原审被告易太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道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受雇主王明指派接收材料,与易太渊去鑫鹏租赁站拉材料时在合同上签名,仅仅是为了方便履行合同,并非是合同主体。故鑫鹏租赁站主张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来承担。鑫鹏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辩称,我同意胡道书上诉意见,胡道书是为我工作。鑫鹏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鑫鹏租赁站向王明、胡道书、易太渊、红叶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王明、胡道书、易太渊、红叶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对租金的单价、维修单价、赔偿单价、租赁期限、押金、租金计算方式、租赁物损坏赔偿等有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胡道书、易太渊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总共拉走钢管75915.90米、扣件45850套、顶托3290个。王明、胡道书、易太渊、红叶公司在此期间曾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钢管5834.20米、扣件8267套、顶托110个未予返还。到目前为止,王明、胡道书易太渊、红叶公司尚欠鑫鹏租赁站的租赁费、利息、力资费、维修费以及赔偿费合计人民币296138.47元,鑫鹏租赁站自愿将上述费用降低到27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共同向鑫鹏租赁站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红叶公司辩称,首先,红叶公司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工程在涪陵区增福乡;其次,红叶公司没有与鑫鹏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认识王明、胡道书、易太渊;最后,该租赁合同上公司印章明显与红叶公司印章存在重大区别,合同上印章是伪造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鑫鹏租赁站对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明辩称,我差欠鑫鹏租赁站租赁费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向鑫鹏租赁站偿还所欠款项,愿意分期向鑫鹏租赁站支付。另外,对于鑫鹏租赁站提及租赁时间延至2016年6月30日以及租金利息,我不予认可。胡道书辩称,我只是给王明打工,我和易太渊去鑫鹏租赁站处拉材料是事实,但都是王明安排。合同上确实有我签名,当时认为这是拉材料时签字确认。因此,鑫鹏租赁站主张费用,不应当由我来承担。易太渊辩称,我和胡道书都是受雇于王明,在王明处打工。当时为了拉货,对方叫我签字就在合同上签字。鑫鹏租赁站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鑫鹏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明、易太渊、胡道书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鑫鹏租赁站向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王明、胡道书、易太渊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对租金单价、维修单价、赔偿单价、租赁期限、押金、利息计算方式、租赁物损坏赔偿等有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易太渊、胡道书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分20次到鑫鹏租赁站处拉取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胡道书、易太渊分14次将部分建筑设备退还至鑫鹏租赁站处,但仍有部分建筑设备未退还给鑫鹏租赁站。鑫鹏租赁站曾多次试图联系王明、胡道书、易太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未果。庭审中,鑫鹏租赁站自愿将费用降低到270000元。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对总金额270000元无异议,但胡道书、易太渊坚持认为不应由二人承担此笔费用。另查明:该租赁合同上盖有标示红叶公司印章,但该枚印章与红叶公司提供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印章存在明显不同。庭审中,鑫鹏租赁站自愿撤回对红叶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但从最后一次拉货到现在,长达一年半时间,王明、胡道书、易太渊都未向鑫鹏租赁站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实属严重违约。因此,鑫鹏租赁站可以据此解除租赁合同。诉争合同的一方究竟是王明个人,还是王明、胡道书、易太渊三人,是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从合同上看,乙方签名处有王明、易太渊、胡道书三人亲笔书写姓名,易太渊和胡道书还在其签名上捺印,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二人经手。胡道书、易太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法律效果。虽然,胡道书、易太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雇于王明,胡道书为此还举示了委托书和工资欠条,但其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足以证明二人是受雇于王明,为其打工事实。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应当认定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均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向鑫鹏租赁站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此,对于胡道书、易太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应付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鑫鹏租赁站与王明、胡道书、易太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鹏租赁站支付租金、利息、劳务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王明、胡道书、易太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明、易太渊、胡道书三人以红叶公司名义与鑫鹏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了鑫鹏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但红叶公司并未委托王明、易太渊、胡道书三人与鑫鹏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故王明、易太渊、胡道书三人的行为对红叶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王明、易太渊、胡道书三人自行承担责任。王明、易太渊、胡道书三人在合同上均是以红叶公司经办人身份签名,故三人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关于易太渊、胡道书是不是受王明雇请,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明、胡道书、易太渊共同向鑫鹏租赁站支付租金、利息、劳务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明、胡道书、易太渊之间内部是否有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纠纷,可依法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道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胡道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