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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064吕晓正与淮安市保利时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正,淮安市保利时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64号原告吕晓正,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保利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正诉被告淮安市保利时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裁决书对江阴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281民初6546号判决书予以认可。却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妥的,其次,判决书中提到的王国建名下的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再次,本案原告与被告单位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3.5个月的工资,并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基本权利。被告保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建的雇佣关系,替王国建名下的公司介绍一些业务,王国建个人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江阴市法院(2016)苏0281民初6546号判决书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吕晓正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任公司销售负责人,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所发的工资均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建个人账户上转账。2016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建因个人替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发生纠纷,王国建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因双方之间发生购车款纠纷,被告单位不再安排原告继续进行销售。也未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为经济补偿金等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涟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江阴市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受被告公司聘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5月10日,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建与原告发生购车款垫资纠纷,被告公司不再安排原告进行销售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的工资被告只支付到2016年1月份,但原告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工资没有发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5月×15000元=52500元。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与王国建个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建在起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庭审中王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陈述,是因为原告(王国建)聘用被告(吕晓正)为其名下公司进行销售工作,而自愿支付的该款项。江阴市法院为慎重该案的准确性,又单独约见王国建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许迪进行了谈话,代理人在谈话中进一步确认了王国建为吕晓正垫付了购车款498000元,但考虑到被告(吕晓正)已经在原告(王国建)名下的公司工作了两年,我方愿意承担车辆的部分折旧费148000元,仅要求被告(吕晓正)返还350000元。以及和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同时,在江阴市法院开庭审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王国建与吕晓正未牵涉到劳动关系,双方对吕晓正上班的陈述以及在什么公司上班均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和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或者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规定,用人单位无辜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但劳动关系亦未解除,2016年12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后因被告拖欠原告3.5个月的工资未发,原告才于2016年10月份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37500元经济补偿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在接受王国建聘用时,原告已经任常州市金蝶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说明未在金蝶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所任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也不能否认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保利时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晓正工资款52500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合计9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淮安市保利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