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丁辉、被告史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丁辉,史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521号申请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他: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李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丁辉。被申请人:丁辉,男,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史婕林,女,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负责人:陈岭。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丁辉、史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限额300000元;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的广州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限额300000元;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丁辉名下位于成都市(权,建筑面积101.53平方米),限额800000元;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丁辉、史婕林名下位于成都市(权,建筑面积136.71平方米),限额600000元;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丁辉和史婕林名下位于成都市的房屋(权,建筑面积41.26平方米),限额340000元。并由原告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予以冻结,限额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二、对被申请人广州伊朵秀皮具有限公司的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予以冻结,限额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三、对被申请人丁辉名下位于成都市的房屋(权)予以查封,限额8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定其他物权等。四、对被申请人丁辉和史婕林名下位于成都市的房屋(权)予以查封,限额6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定其他物权等。五、对被申请人丁辉和史婕林名下位于成都市的房屋(权)予以查封,限额34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定其他物权等。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官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