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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2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49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1-7。法定代表人:曹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金光大道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28778443312Y。法定代表人:孙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旺、张洪梅,被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站前路与南新道交汇处东南侧富丽国际花园A区、B区消防通风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同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设备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670000元(被告开具发票570000元),被告只进行了部分管道安装便以种种理由停工,为了确保工程项目尽早完工,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原被告又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20日被告全面复工,全部工程工期30天,复工之后不得擅自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停工5日以上,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终止,被告无条件撤场,余下的工程款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不得再主张给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计支付100000元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5月25日全面停工,至今仍有大量工程没有完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要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及该合同有关的全部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终止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将被告工作人员清场,占有了被告的施工材料和施工工具,让他人用原告的施工材料和施工工具完成了工程。2、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的富丽国际花园A区、B区的消防通风合同,工期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通华房地产于2015年4月5日给付预付款18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发货十车后,还应给付工程款185000元。我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将十车材料运送至工地,但通华房地产拒付工程款,我公司负责此工地的孙凤浩和王者环多次催要,通华房地产才于2015年6月1日支付185000元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应该是按月工程进度的50%结算,工程进度由通华房地产和监理公司按月确认。但通华房地产和其监理公司既不确认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孙凤浩和王者环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得暂停运送主要设备,通华房地产为了让我公司将主要设备运送到位,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8日给我公司付款,每次付款为1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我公司收到通华房地产的设备和工程款670000元。通华房地产答应于2015年10月12日再给付100000元,但一直未给付,所以我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将该工程停工。2016年3月19日,通华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曹国良通知我公司的孙凤浩到售楼处,要求孙凤浩签订被反诉人已拟好的《补充协议》,孙凤浩拒签后,曹国良的司机伙同另外一人将孙凤浩堵在富丽国际花园售楼处门外的东副道上,无奈,孙凤浩只好把协议签了。《补充协议》规定:富丽国际工地的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全面复工,工期30天,于2016年4月20日全部竣工。2016年3月20日晚我公司4名工人进场,3月21日晚上我公司施工材料(除风机、排烟口外全部材料)进场,工人及施工材料均按期到场并正常施工后。通华房地产于次日起每天向我公司支付10000元,支付至十万元时停止。3月25日我公司达到富丽国际工地的工人达到8人,于2016年4月5日全部设备及材料进场,通华房地产2日内给付我公司100000元。2016年3月20日我公司四名工人进场,3月21日我公司按照要求将施工材料进场,通华房地产于2016年3月22日每日向我公司付1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付款1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我公司到达富丽国际花园工地的工人达到10人,我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将全部设备运送至富丽国际花园工地,但通华房地产并未如约支付100000元。我公司在富丽国际花园工地的孙凤浩、王者环、徐志鑫、邵才多次要求通华房地产核对确定全部材料到场,通华房地产屡次拖延且拒绝付款,因此我公司不得不再次让工人停工,等待被反诉人付款。2016年5月25日,通华房地产将我公司工人清场,我公司的施工材料和施工设备也被扣下。2016年6月7日,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我公司发《工作函》,称因我公司全面停工,通华房地产将另行安排其他队伍施工。我公司复函不同意其做法。之后,通华房地产不顾我公司的要求,安排其他施工队伍用我们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安装。在富丽国际花园工地的工程中,我公司应被反诉人要求,拆除地下二层原有排风系统,人工费4518.1元,因施工图变化,我公司增加施工材料64740元。我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给富丽国际花园工地发运施工材料39车,截止2016年5月25日,还有如下材料未安装:诱导风机99台,排烟风机27台,无机玻璃钢风管300平米,吊筋100根,螺丝6000套,减震器112个,钢制法兰100个,铝合金风口73个、防火阀65个,角铁6根(每根6米),槽钢9根(每根6米),油漆2桶,稀料1桶。安装上述设备需要人工费23058元。我公司在富丽国际花园工地的施工工具:电锤2个,电钻2把,角磨机1个,电动扳手1个,脚手架5套,切割机1台,台钻1台,2×2,5的电源线150米,活口扳手3把,呆扳手17把,梅花扳手6把。综上,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850000元,拆除原有风管增加人工费4581.1元,施工图引起的增加施工费材料款64740元,我公司未安装部分的人工费23058元,被反诉人自工程开始至今共支付了反诉人工程款770000元,故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126200.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及付款,屡次违约,致使工程不能按时完工。要求1、被反诉人返还施工工具(包括:电锤2个、电钻2把、角磨机1个。电动扳手1个,脚手架5套,切割机一台、台钻一台、2×2,5的电源线150米、活口扳手3把、呆扳手17把、梅花扳手6把。2、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和施工材料款1126200.1元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第一项请求中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施工工具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没有占有反诉原告所说的施工工具,反诉原告也没有将上述施工工具交由反诉被告保管。反诉被告也没有见到反诉原告所称的施工工具,因此反诉被告没有理由来返还所谓的施工工具。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施工材料款1126200.1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约定在反诉原告违约的状态下所有的余下工程款均无权主张,应作为违约金处理。况且反诉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反诉被告已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反诉原告,因此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反诉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不拖欠反诉原告任何工程款及施工材料等。建议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唐山市站前路与南新道交汇处东南侧富丽国际花园A区、B区消防通风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同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设备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670000元。原被告又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20日被告全面复工,全部工程工期30天,复工之后不得擅自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停工5日以上,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终止,被告无条件撤场,余下的工程款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不得再主张给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每天向被告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承运人赵宁等将工程设备发往富丽国际花园并提供了设备的出厂供货明细。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产品发货单、工作日志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因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合同及该合同的有关全部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我院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施工具及因图纸变化增加的材料费人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合同不能全面有效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但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富丽国际花园消防通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