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琼与被告刘勇“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琼,刘勇,刘佳慧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568号原告:何玉琼,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俊,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第三人:刘佳慧(曾用名刘凤仙),女,200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系原、被告之女)。原告何玉琼诉被告刘勇及第三人刘佳慧“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刘佳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原、被告婚生女刘佳慧变更为原告抚养,同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佳慧年满18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育第三人刘佳慧,原、被告2010年2月25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约定第三人刘佳慧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对第三人不尽抚养义务,第三人刘佳慧至今已随原告生活多年,被告目前下落情况不明。为有利第三人健康成长,依法将第三人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第三人刘佳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育第三人,取名何嘉欣,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协商第三人刘佳慧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刘佳慧出生时取名何嘉欣,后改名为刘凤仙,现改为刘佳慧。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刘佳慧在原被告离婚后仅随被告生活了四个月左右时间,后因被告外出务工,祖父年老体弱,祖母逝世等原因,原告将第三人接到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与其居住生活至今,同时提供了福建省邵武市墩镇水口寨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邵武市墩镇水口寨小学书面证明,两份书面证明均证实第三人刘佳慧自2010年至今在福建省邵武市墩镇水口寨村居住生活,并在当地小学上学。原告海提供了第三人书立的《意愿书》,第三人刘佳慧在《意愿书》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中法庭就《意愿书》内容对第三人刘佳慧进行了电话调查核实,刘佳慧称《意愿书》系其本人书写,未受到他人干涉强迫,《意愿书》内容真实,并称其与原告已生活多年,就读于当地小学五年级,被告平时未向其购买过衣物,未对其进行探望,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目前在当地务工,经济收入较为固定。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协商第三人抚养事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刘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合计开支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何玉琼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第三人刘佳慧的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虽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刘勇直接抚养,但第三人刘佳慧在与被告刘勇共同生活短暂时间后就随原告何玉琼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刘勇实际未履行抚养第三人刘佳慧的义务。同时第三人刘佳慧已与原告生活多年,生活学习在熟悉的环境中,且第三人现已年满11周岁,本人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款“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和第(3)款“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规定,为有利于第三人刘佳慧健康成长,原告何玉琼诉请变更第三人抚养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玉琼同时提出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佳慧年满18周岁时止的主张,第三人刘佳慧因生活、就学必然产生生活、教育等费用,被告刘勇理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结合第三人生活、教育费用开支情况,原告何玉琼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佳慧年满18周岁时止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佳慧未直接随被告刘勇生活,但被告刘勇依法享有对第三人刘佳慧的探望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佳慧的抚养权由被告刘勇抚养变更为原告何玉琼抚养,被告刘勇享有对第三人刘佳慧的探望权;二、被告刘勇从2017年2月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佳慧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忠诚审 判 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念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