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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昊源与卢金虎、王跃强、李瑞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源,卢金虎,王跃强,李瑞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昊源因与被上诉人卢金虎、王跃强、李瑞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昊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被上诉人卢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浩、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跃强、李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昊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人民币865684.3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中韩士宏驾驶超载车辆未与上诉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在通过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强行超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王耀东驾驶超载车辆遇路口未降低车速逆行撞向已经停到路上的上诉人的车辆时未采取制动措施,进而导致其车内的乘车人卢金虎严重受伤,驾驶人王耀东的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卢金虎受伤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只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中的责任依据事实情况重新予以划分,以维护案件中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昊源于新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驾车巡视工地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结合被上诉人卢金虎的伤情及诊疗过程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昊源与新宇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事实是王昊源受雇于案外人赵海利;本案中所涉及的围场县城子乡政府办公楼实际是城子乡政府承包给案外人王玉丰,王玉丰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志明,李志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赵海利,与新宇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昊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卢金虎受伤的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或提供劳务所致;王昊源与李志明,赵海利及新宇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是赵海利拖欠王昊源的工资问题,并非是确认王昊源与新宇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新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该项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卢金虎没有新的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金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昊源驾驶冀H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牌楼乡红砬子村小学路口路段,在超越王耀东驾驶的被告王跃强所有的冀H2**(冀33**挂)号货车和韩士宏驾驶的冀HN4**(冀5**挂)号货车后,准备驶入红砬子村小学路口时,韩士宏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昊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王耀东驾驶的车辆为躲避韩士宏驾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先后与韩士宏驾驶的车辆挂车及被告王昊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王跃强车上乘坐的原告卢金虎受伤,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昊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耀东、韩士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赔偿各项损失2136140.63元。原告卢金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卢金虎在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2张(金额为3091.40元)、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社区卫生康复中心医疗专用收据6张(金额为536781.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发票1张(金额为600.00元)、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社区卫生康复中心门诊住院费用明细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昊源驾驶冀H1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牌楼乡红砬子村小学路口路段,依次超越王耀东驾驶的被告王跃强所有的冀H2**(冀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韩士宏驾驶的被告李瑞峰所有的冀HN4**(冀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驶回原车道即减速、左转弯准备驶入红砬子村小学路口时,韩士宏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被告王昊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后,王耀东驾驶的车辆躲避韩士宏驾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右前侧与韩士宏驾驶的车辆挂车左后部相撞后,又与被告王昊源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北侧路下,将霍永民家院墙撞倒后又驶入李恩德家,与停在院内李恩德的三轮汽车及果树等相撞,造成张淑燕及王耀东车上乘坐的原告卢金虎受伤、霍永民及李恩德家粮食、果树及院墙损坏,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昊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此次事故的60%责任;王耀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韩士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此次事故的10%责任。被告王昊源驾驶的冀H1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王耀东驾驶的被告王跃强所有的冀H2**(冀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韩士宏驾驶的被告李瑞峰所有的冀HN4**(冀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均已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金虎颈5椎体及椎板骨折,颈6椎体爆裂骨折,伤后双上肢活动受限,双下肢不能活动,四肢瘫,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告王昊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结论仍为一级伤残。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卢金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3434.63元。原告先后在围场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社区卫生康复中心治疗。其中①围场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7,867.70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5,930.00元,计13,797.70元(该款项由被告王耀东支付)。②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35,090.62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3,174.78元,计38,265.40元。原告提供运动训练费白条7张,金额18,300.00元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且该项费用收取合理性及必要性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③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6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62,003.55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12日住院票据1张,金额91,045.04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368.69元,计153,417.28元。④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4,577.85元。⑤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社区卫生康复中心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33,504.00元。⑥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2张,金额为3091.40元。⑦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社区卫生康复中心医疗专用收据6张,金额为536781.00元。上述费用有医院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2、误工费49,140.00元。原告卢金虎系汽车驾驶员,且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期间受伤,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26.0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按390天计算。3、护理人员工资913,440.00元。其中①雇用护工费用20,280.00元。原告提供其与北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以每日130.00元价格雇用护工1名,支付护理费20,280.00元。②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在该阶段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6日38天持续治疗期间按2人护理,每日按60.00元为2,280.00元。③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12日154天住院治疗期间除雇用护工1人外,另增加一名一般护理人员,按每日60.00元计算为9,240.00元。④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9日后期护理依赖鉴定确定)47天2人护理,按每日每人60.00元计算为5,640.00元。⑤后期护理费876,000.00元。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护理依赖鉴定书》,卢金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按每人每日60.00元,计算护理期限20年。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800.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达43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5、营养费8,720.00元。按每日20.00元计算。6、交通费8,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该项损失10,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主要在北京、承德及赤峰等地,且持续治疗时间较长,其病情较重需使用专门车辆等因素综合认定为8,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6,486.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6.00元)。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00元计算20年,一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0%计算。②原告有未成年子女1名,卢梦琪,2008年8月13日出生,现5周岁,有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364.00元计算13年,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有卢金虎夫妻2人,按其实际承担的1/2计算为34,866.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黄福侠被抚养人生活费26,280.00元,经审查黄福侠现年54周岁,不符合年老体弱又无生活来源依靠他人扶养维持生活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结合被告过错责任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3,720.00元。有购买轮椅发票1张,金额3,660.00元、自助器具发票1张,金额60.00元。10、鉴定费1400.00元。综上,原告卢金虎各项损失认定为2136140.63元。原告主张赔偿今后20年使用一次性导尿包、开塞露费用287,98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卢金虎医疗期间,被告王跃强为其预付医疗费13,197.70元,给付现金35,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卢金虎支取了被告王跃强向本院交纳的保证金40,000.00元。王耀东、韩士宏分别系被告王跃强、李瑞峰雇佣的司机,王耀东、韩士宏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王跃强、李瑞峰系接受劳务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昊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60%责任为宜;王耀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韩士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10%责任为宜。王耀东、韩士宏分别与被告王跃强、李瑞峰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耀东、韩士宏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跃强、李瑞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昊源主张,其系第三人新宇建筑安装公司管理人员李志明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第三人新宇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昊源赔偿原告卢金虎人民币865684.38元(按原告卢金虎的各项损失2136140.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的理赔款360000.00元,即1776140.63元的60%,再扣除被告王昊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200,000.00元计算)。二、被告王跃强赔偿原告卢金虎人民币394644.49元(按原告卢金虎的各项损失2136140.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的理赔款360000.00元即1776140.63元的30%,再扣除被告王跃强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的50,000.00元,再扣除被告王跃强已垫付的款项48,197.70元及原告已支取的保证金40,000.00元计算)。三、被告李瑞峰赔偿原告卢金虎人民币177614.06元(按原告卢金虎的各项损失2136140.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的理赔款360000.00元即1776140.63元的10%计算)。四、第三人新宇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卢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2388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合计26109.00元,由被告王昊源负担15665.00元,由被告王跃强负担7833.00元,由被告李瑞峰负担2611.00元。二审开庭后,办案人员依职权调查了赤峰市红山区社区康复中心,该机构为合法的康复治疗机构,该中心实际收取卢金虎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32670.00元,并经卢金虎及其母黄福侠和王昊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认字(2012)第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昊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耀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士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让王昊源承担60%,王耀东承担30%,韩士宏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昊源提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王耀东、韩士宏分别与被告王跃强、李瑞峰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耀东、韩士宏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跃强、李瑞峰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昊源主张,其系第三人新宇建筑安装公司管理人员李志明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第三人新宇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昊源提出被上诉人卢金虎在赤峰市红山区社区康复中心治疗费用问题经本院核实确实有虚假部分,本院以王昊源在该中心实际支出332670.00元为准。通过计算,卢金虎应减少损失为:337615.00(在赤峰市红山区社区康复中心总费用670285.00-332670.00)元,卢金虎各项损失为:1798525.63(2136140.63-33761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昊源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撤销第一、二、三项。二、上诉人王昊源赔偿被上诉人卢金虎人民币663115.38元(按卢金虎的各项损失1798525.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的理赔款360000.00元,即1438525.63元的60%,再扣除王昊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200000.00元计算)。三、被上诉人王跃强赔偿被上诉人卢金虎人民币293360.00元(按卢金虎的各项损失1798525.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的理赔款360000.00元即1438525.63元的30%,再扣除王跃强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的50000.00元,再扣除王跃强已垫付的款项48197.70元及卢金虎已支取的保证金40000.00元计算)。四、被上诉人李瑞峰赔偿被上诉人卢金虎人民币143852.56元(按卢金虎的各项损失1798525.6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的理赔款360000.00元即1438525.63元的10%计算)。上述二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84元,由上诉人王昊源承担6228.42元,被上诉人卢金虎承担622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立敏审判员 聂国志审判员 李   慧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