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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昭鹏、黄红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昭鹏,黄红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15号原告: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法定代表人:罗燕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金、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昭鹏,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红富,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昭鹏、黄红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富、罗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罗昭鹏向原告购买已收牌3060自卸车两辆,被告黄红富作为保证人,应付购车款总计18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并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上门提车并已经使用。由于被告罗昭鹏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68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红富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红富分5个月还清剩余购车款,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在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计算,如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846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3423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昭鹏、黄红富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罗昭鹏向原告购买川牧牌3060自卸车两辆,车牌号为赣F××××1、赣F××××2,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罗昭鹏支付首付款90000元,剩余购车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罗昭鹏作为购车人,被告黄红富作为保证人,和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分期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分12个月付清,罗昭鹏逾期支付分期购车款及其他费用的,应按月收取应交款额8%的违约金。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罗昭鹏,被告罗昭鹏按月支付部分分期购车款后,尚欠购车款684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欠款,因无法联系上罗昭鹏,只能联系上黄红富,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红富(乙方)和原告赣州玮强汽车贸易公司(甲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黄红富在甲方处购买了两辆自卸车,车牌号为赣F××××1、赣F××××2,因资金周转紧张,乙方特与甲方协商暂欠人民币68460元,还款期限协定为5个月,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30日,在协定还款期内,按1分利息核算,如逾期不还款,甲方决定按2分利息核算,乙方需无条件接受。并特别注明凡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扣乙方车辆及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款收据、分期付款明细表、欠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昭鹏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未付购车款68460元,有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富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又于2014年12月7日和原告签订《欠款协议》,被告黄红富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二者是保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黄红富应认定为担保人,而非债务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黄红富在《欠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未高于原告和罗昭鹏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按月利率8%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既未损害欠款人罗昭鹏的利益,还减轻了罗昭鹏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昭鹏、黄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玮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84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23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红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79元,由被告罗昭鹏、黄红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