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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86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高阿龙、彭彩丽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阿龙,彭彩丽,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8602民初5号原告高阿龙,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死者高歆羽之父)。原告彭彩丽,女,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死者高歆羽之母)。委托代理人钱芳,女,衡阳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一路151号。法定代理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阿龙、彭彩丽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阿龙、彭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944.5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两项合计的70%,456,873.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高歆羽2013年1月24日出生,于2017年3月4日14:30分左右,在湘桂铁路线旁被驶过的火车撞击,随即被送入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入衡阳市附二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祁东火车站是一个湘桂线上的铁路车站,为被告下属单位,是一个客货运车站,运输作业繁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祁东车站作为被告下属的火车站,事故线路横跨县城繁华地段,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给周边的群众造成重大的人身危险隐患,尤其是导致本案受害人在此被火车撞击身亡,被告未尽充分防护警示义务,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2017年3月4日14时53分,株洲机务段司机李文斌值乘41023次货物列车运行至湘桂线祁东北—风石堰站间k63+130m处,发现运行前方有一名小孩在铁路道心上玩耍,立即鸣笛警示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该小孩因下道避车不及时仍被紧急制动中惯性运行的列车撞上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15时02分司机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开车,停车9分钟。被告认为,受害人死亡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4岁,没有自我保护意识,但受害人家属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对受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子女情况,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证明死者高歆羽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高歆羽是被火车撞击身亡。4、事发地照片,证明被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负赔偿责任。5、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高歆羽死亡的事实。6、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死者高歆羽抢救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的方位、地点以及防护情况。表明事发地点是自然封闭的,下方有通行涵洞,工作台阶上有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8、照片,反映事发地点环境,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9、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事发地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相反意见。本院认为证明目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各自诉求的主张,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裁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基于认定原告证据4的理由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认定书是被告内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高歆羽的死亡责任中原告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的比例,以及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庭审查明,死者高歆羽2013年1月24日出生,死亡时年满4岁,死者死亡地点位于湘桂线K63+130m处,死亡原因系由列车撞击致伤,因伤势过重死亡。依照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显然没有完全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导致一个年仅四岁的幼儿在危险的铁路线路上玩耍并因此死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该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地的周围是一个人员来往密集的集市,被告作为从事高速运输的企业,虽在事故地点设置了通行涵洞,但就在涵洞旁有一个供其员工工作通行用的人行阶梯,死者正是通过该阶梯进入了铁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依此本院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如下,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赔偿数额依本比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赔偿请求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原告所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划分比例确认具体数额为:原告承担10777.8元(26944.5×40%=10777.8)。被告承担16,166.7元(26944.5×60%=16166.7)。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原告所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划分比例确认具体数额为:原告承担250,272元(625680×40%=250272)。被告承担375,408元(625680×60%=375408)。3、医疗费23,344.04元,有原告所提发票为证,可以确定。本院按划分比例确认具体数额为:原告承担9,337.62元(23344.04×40%=9337.62)。被告承担14,006.42元(23344.04×60%=14006.4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所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相应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阿龙、彭彩丽各项损失共计445581.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高阿龙、彭彩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08元,由原告承担1260.43元,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189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万 飞审 判 员  张鹏翔代理审判员  张宜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对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害人翻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