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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无固定住所。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在苏州、上海、合肥、黄山、青阳、铜陵等地,采取破坏店铺门把手入室的手段,盗窃店铺内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作案38起,盗窃财物人民币1297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在苏州、上海、合肥、黄山、青阳、铜陵六地,采取破坏店铺门把手入室的手段,盗窃店铺内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作案38起,盗窃财物人民币129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8日凌晨,方某用手掰断苏州市虎丘区马浜商业街吴记海鲜烧烤店大门门把手,下掉锁门的U型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收银机一台及收银机内现金100元。2、同日,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苏州市虎丘区马浜商业街苏州吴良材眼镜店,窃得被害人顾某现金900元。3、2016年11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苏州市虎丘区新狮新苑小区东北饺子馆,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厨房的500元硬币。4、2016年11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苏州市虎丘区新狮新苑小区兰州拉面店,窃得被害人武某放在厨房的700元硬币和放在大堂柜内的200元零钱。5、2016年11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易成图文复印店,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大堂柜内的现金470元。6、2016年11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上海市静安区上海站附近的coco壹番屋快餐店,未窃得被害人林某红任何物品。7、2016年11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上海市静安区上海站站前广场的番茄味米线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店内收银机内的现金400元。8、2016年11月14日凌晨,方某用手掰断合肥市滨湖区欣园商业街童话世界童装店大门门把手,欲实施盗窃,但因未能打开大门而离开。9、2016年11月14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合肥市滨湖区欣园商业街宅点进口零食店,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700元。10、2016年11月14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合肥市滨湖区欣园商业街富燕文具店,窃得被害人陶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600元。11、2016年11月14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合肥市滨湖区保利公馆梵柯美疗会所,未窃得被害人赵某艳任何物品。12、2016年11月14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合肥市滨湖区滨湖时代广场蜜菓奶茶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00元、黑色收银钱箱一个。13、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拉里徽菜二楼,窃得被害人叶某甲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500元及货架上的金皖香烟一包,经鉴定,该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14、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汪一挑馄饨店,窃得被害人程某甲放在店内的芬达饮料一瓶,经鉴定,该芬达饮料价值人民币3元。15、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红胜土菜馆,未窃得被害人陈某乙胜任何物品。16、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江南良子足浴店,未窃得被害人程某乙任何物品。17、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叶氏徽菜老馆,未窃得被害人叶某乙任何物品。18、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撬开黄山市屯溪区老街黄山土菜馆大门,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因撬门时将玻璃大门损坏,引起旁边居民查看,遂离开。19、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欧尼造型理发店,未窃得被害人吴丙任何物品。20、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晓雨小吃部,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放在大堂柜内的现金50元。21、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213童装店,未窃得被害人胡某甲任何物品。22、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黄山市屯溪区老街巴拉巴拉童装店,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收银机内的现金3000元。23、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南门街艾莱依服装店,未窃得被害人伍某任何物品。24、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九华东路36号门面房(原布根香服装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店内的现金200元。25、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庙前路安徽青旅旅行社,窃得被害人朱某乙黑色手提包一只。26、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西峰路康平大药房,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现金600元。27、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新港湾苹果手机店,窃得被害人汪某手铐一副。28、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阳陵路XX母婴店,未窃得被害人朱某丙任何物品。29、2016年12月9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池州市青阳县芙蓉镇建材市场苏泊尔卫浴建材店,窃得被害人孙某乙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3000元。30、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洪文造型美甲店,未窃得被害人孙某丙任何物品。31、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名医堂灰指甲店,未窃得被害人胡某乙任何物品。32、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福满堂黄焖鸡米饭店,未窃得被害人程某丙任何物品。33、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西部牛排店,窃得被害人古某收银机一台及其内现金600元,经鉴定,该收银机价值人民币266元。34、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人铜陵市义安区小叮当儿童摄影店,未窃得被害人杨某物品。35、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人铜陵市义安区先锋造型理发店,窃得被害人吴某丁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60元。36、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华芳国际果然好水果店,窃得被害人施某4个橙子和一个梨子。37、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毛同德麻辣烫店,未窃得被害人钟某物品。38、2016年12月10日凌晨,方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陵市义安区城南天翼手机卖场店,未窃得被害人张某任何物品。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方某在铜陵市高铁北站因携带手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当日在铜陵市义安区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方某现金人民币5625元,已退还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3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古某人民币8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乙、顾某、武某等人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并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综上,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除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625元,尚有人民币7349元未退,依法责令退出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四十九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朱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