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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与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959号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赣昌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1610167U。法定代表人:龚永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0903870。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云,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863331。被告:吴小会,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住宅6栋3单元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7451316A。法定代表人:吴结明。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轶、夏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市富大有路9号赣昌大厦裙楼东侧二楼(面积约850m2)商铺出租给被告吴小会,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0万元,第二年开始按8%递增,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起租月1日前交付下月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如逾期未付,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拖欠租金达10日以上,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从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被告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所有欠费125931.46元。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85931.46元,其余部分在7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0204元、滞纳金10550.40元、合计80754.4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2万元,且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4、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万元。被告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小会(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昌市富大有路9号赣昌大厦裙楼东侧二楼(面积约850m2)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租金20万元,第二年按递增8%收取,具体收取时间和租金计算方式: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20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21.6万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2328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元/m2;每月共计17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付租赁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吴小会使用,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万元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底。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6年6月12日,被告吴小会和被告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在保证书中确认欠原告赣昌大厦二楼保证金、户外广告租金、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及滞纳金合计:125931.46元。其中拖欠的保证金、户外广告租金、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保洁费合计85931.46元,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剩余部分在下月度(7-9月度)的房租物业费一并交清。如届时未交清上述所欠款项,本人保证在三天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并同意终止合同。租房合同终止后3日内,本人仍未将其全部或部分私人财产和自置设备、物品搬出该房屋,则视为本人放弃权利,原告有权委派人员将本人的上述财产与物品视为废品予以处理,处理收费和费用归贵公司所有。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该保证书中,原告自认含被告欠付原告保证金1万元。另外,欠租金6.5万元、物业费10200元、水电费、保洁费731.46元,合计75931.46元。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自认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按照保证书承诺仅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水电费719.6元、保洁费600元,合计31319.6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3.5万元、物业费10200元、水电费、保洁费11.86元,合计44611.86元。当合同履行至2016年第三季度时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4万元和物业费5100元。在此期间,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季度租金标准5万元执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40096元和物业费5100元。至此,被告吴小会仍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904元和物业费5100元。当合同履行2016年第四季度时,被告吴小会仍未按约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及物业费,被告便自行撤离租赁场地,直至2017年2月底,原告才将该租赁场地返还给出租人。至此,被告吴小会仍欠原告2016年10月份租金1.8万元和物业费1700元,合计2310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共4个月的租金损失7.2万元和物业费损失6800元。综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金3.5万元、物业费10200元、水电费、保洁费11.86元,合计44611.86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吴小会共欠原告租金27904元、物业费6800元,合计34704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书、费用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小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吴小会拖欠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2日,被告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保证并表示按期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保洁费,但两被告作出保证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保洁费合计44611.86元,故两被告对该款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吴小会仅支付原告租金40096元和物业费5100元,被告吴小会仍欠原告租金27904元及物业费5100元,故被告吴小会对该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0月份,被告吴小会自行撤出租赁场地,其行为已表明将不履行合同,被告吴小会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小会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即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会和被告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保洁费合计44611.86元;二、被告吴小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合计34704元;三、被告吴小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违约赔偿款5.4万元;四、驳回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江西赣江之星工贸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吴小会、江西海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