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180号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春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云峰。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抗机械公司”)与被告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欣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抗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欣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27日分别签订了1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四边磨、玻璃清洗机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88,000元、19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并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双方签订了2份签收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10日付清所有货款。然而,至今被告仍有184,000元货款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被告承欣玻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四边磨机玻璃清洗机各1台,合同价款288,000元,被告先预付50,000元,提货前再付50,000元,并用2台旧的磨头设备折价100,000元,余款88,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未付,需按未付货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1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边直线磨边机1台,合同价款196,000元,提货前被告支付70,000元,余款126,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未付,需按未付货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双方签订了2份签收单。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184,000元货款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签收单、设备销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184,00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自愿降低为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二、被告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邳州市承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