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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军与陈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陈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434号 原告:于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商都县。 被告:陈向东,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现住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智,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军诉被告陈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被告陈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向东向我购买葵花籽8万元,当时给付现金5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书写了欠条,并口头约定秋收后葵花籽出售全部结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无给钱意向,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货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向东辩称:2016年3月,我准备与郝振勃合伙种植葵花,在向于军购买农资产品及葵花籽时,因资金短缺下欠3万元货款不能给付,由于于军不认识郝振勃,在郝振勃、于军认可的情况下,由我为于军书写了3万元的欠条。后因其他原因,我与郝振勃未能合作散伙,散伙后,相关的债权、债务等均由郝振勃承担,望人民法院追加郝振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负责承担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向东向原告于军购买葵花籽等,下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东向原告于军购买葵花籽等农资产品,已与于军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军要求被告陈向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东要求追加郝振勃为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军货款3万元。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向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梦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