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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莉与被告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莉,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239号原告:张明莉。委托代理人:齐玉杰,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原告张明莉与被告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52544.83元以及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信用卡贷款34578.3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明莉与被告范军是同学关系,2015年7月被告以其父亲的癌症,债主登门要债欲逼死其父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被告主张用原告的信用卡做分期贷款,并承诺所有的贷款本金及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都由被告支付。原告碍于情面,便用自己的信用卡分三期贷款227000元,手续费5585元,该笔贷款若在2015年9月前分三期还清,那么只有手续费5585元,没有其他利息;若不能还清,银行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还有复利,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如果不付清将会产生利息,催促被告将余款备齐,被告承诺会按期还款直至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4月前,被告还能够按照银行还款通知还款,4月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了不使信用卡逾期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便替代其代为清偿,共计代其偿还了34578.31元,根据银行还款通知,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尚欠银行贷款共计52544.8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贷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还款通知单、信用卡、微信记录、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做分期贷款,并承诺所有的贷款本金及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都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自己的信用卡分三期贷款22.7万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将贷款2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贷款手续费为5585元,该笔贷款若在2015年9月前分三期还清,那么只有手续费5585元,没有其他利息;若不能还清,银行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还有复利。贷款后,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欠款,累计还款111077元。2016年3月,被告分两次转款给原告共计6万元,让原告用该款偿还信用卡欠款。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还银行欠款。该欠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87123.14元(原告放弃了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只主张87123.14元),现该贷款22.7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银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还款通知单、信用卡、微信记录以及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借用该款后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已经将该款偿还银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莉欠款8712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