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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宁明友与刘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友,刘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410号原告:宁明友,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军,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攸洲一品**栋***号。法定代表人:陈观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宁明友与被告刘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和人民陪审员曾慧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攸县支公司、被告刘志军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宁明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原告宁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67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刘志军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X136由东向西行驶至株洲市××菜花××镇××路段,与前方行驶中的由宁明友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颜菊花、蔡国珠及宁明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宁明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明友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路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后转家庭病床康复治疗。2017年2月20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宁明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宁明友之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宁明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1)原告的损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误工180天,护理一人60天的事实;(2)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发票4张共计1784元)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9029.71元的情况;5、攸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预交金收据1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13946元的事实;6、攸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宁明友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手术输血300ml。被告刘志军辩称,第一,湘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宁明友和另案颜菊花赔付67400元;第三,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第四,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刘志军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门诊发票2张、攸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宁明友赔偿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已赔足10000元;第二,原告宁明友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蔡国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蔡国珠因所受损失不多,自愿放弃该交通事故可以主张的实体权利。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刘志军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蔡国珠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明显不足,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发票号为142726792的输血费94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原告所用,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友补充提供了证据6攸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志军驾驶湘B×××××小型轿车沿X136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株洲市××菜花××镇××路段,与前方行驶中的由宁明友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颜菊花、蔡国珠及宁明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陆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9231.11元。该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明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宁明友的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之损伤属拾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一人60日,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费用捌仟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湘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攸县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刘志军预付住院费6500元、缴纳的事故保证金中赔付原告宁明友住院费11799.71元、支付门诊费201.4元,以上共计18501.11元;3、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颜菊花经另案核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78454.04元、伤残项下76555.93元,合计155009.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三)赔偿金额的计算。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9231.1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3)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093元/年×20年×0.1=2198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儿护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按照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31191/365天×60天=5127.3元;(6)交通费:34天×10元/天=340元;(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180天×23441元/年=11560元;(8)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拾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84.4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志军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宁明友和另案原告颜菊花按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宁明友、被告刘志军按照攸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30%和70%为宜。(三)两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宁明友支付赔偿款的计算:原告宁明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271.11元,另案原告颜菊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454.04元,以上共计119725.15元,超过了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宁明友(41271.11元÷109725.15元)×10000元=3447.2元;原告宁明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313.3元,另案原告颜菊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555.93元,以上共计119869.23元,超过规定的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宁明友(43313.3元÷119869.23元)×110000元=39747.2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宁明友43194.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8194.4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46390.01元应当由被告刘志军承担70%,即46390.01元×70%=32473元,扣除被告刘志军已经支付的18501.11元,尚应由被告刘志军支付赔偿款13971.89元。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向原告宁明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94.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差3819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宁明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473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1.11元,下差13971.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刘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