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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广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广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40号罪犯郭广友,男,1980年6月5日生,河南省周口市人,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广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经本院(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26号、(2014)宝中刑二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各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罪犯郭广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广友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郭广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广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