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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丽与苏基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苏基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493号原告:肖丽,女,侗族,1985年6月9日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苏基友,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肖丽与被告苏基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基友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基友偿还借款本息123120元(本金为11400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1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为9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合作经营重庆博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投资失败,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129000元,原告退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114000元未付。另外被告承诺若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基友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被告、重庆博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重庆博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失败,原告与被告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退还原告129000元,原告退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不再参与重庆博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承担经营涉及的公司和个人债权债务;2.退款分五次支付,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3.重庆博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29000元,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支付本息。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6年4月6日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协议书》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应当退还原告129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但还剩余114000元未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同时,《协议书》和欠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丽欠款11400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1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62元,由被告苏基友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自